穗劳社就〔
印发《广州市
第一条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认定证明》相关政策的制定、监督和检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认定证明》审核发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认定证明》的认定、审核和上报工作由企业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
第五条 《认定证明》的核发对象
(一) 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二) 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三) 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七条 《认定证明》的核发条件
(一) 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二) 现有服务型企业、现有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
(三) 经济实体: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
本条所指的当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
具体认定条件及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
第八条 《认定证明》的申办程序
(一) 申请。
企业及经济实体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所属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广州市〈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审核表》(见附件
1、 企业申报材料:
(1)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3)《广州市合同制职工录用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凭证。
2、经济实体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
(3)《广州市合同制职工录用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花名册》(经济实体盖章);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济实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凭证。
(二)受理。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即予受理,并由受理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受理回执(见附件2、
(三)核发。
1、 在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或经济实体:
(1) 所在区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经审核同意在《审核表》加具意见并盖章,由专职联系人报送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复核;
(2)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提出复核意见,对符合核发条件的,发出《认定证明》,并将资料退交专职联系人领回;
(3) 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经核发的《认定证明》进行列册登记和做好材料归档管理,向申办单位转发《认定证明》。
2、 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或经济实体:
(1)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发出《认定证明》及退回提交资料;
(2)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核发的《认定证明》进行统一列册登记并做好材料归档管理。
第九条 《认定证明》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以及年检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处理,按《实施意见》第七款执行。
第十条 《认定证明》的管理
(一)《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二)《认定证明》由本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编号备案。编号共12位数字:(
(三)市统一建立"《认定证明》管理系统",借助广州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实行市、区二级联网和动态管理,《认定证明》的核发情况在信息网上公布。
(四) 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变其性质时,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认定证明》。
(五)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认定证明》,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第十二条 本市现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象和条件,可申请《认定证明》核发,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