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发改规字〔2026〕1号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局、民政局、财政局:
《广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
2026年1月12日
广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广东省定价目录(2022年版)》《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各类养老机构(不含省管省级政府投资并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和运营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其中: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基本养老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建民营、社会办普惠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或政企协议)合理确定。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和护理等级,综合考虑政府补助、当地收入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服务机构性质等因素,实行分级定价,体现优质优价原则,更好满足入住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研究出台相关收费管理政策,负责制定或调整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具体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行业监管,督促指导养老机构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养老机构床位、护理等级划分标准和规范。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养老机构财政性补助资金,保障免费或按照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的财政供养经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养老机构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收费项目及管理方式
第六条 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一)床位费根据房型、配备设施等划分等级,实行分级定价。
(二)护理费根据入住老年人的照料护理等级、护理内容等划分等级,实行分级定价。
(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养老机构应当允许入住老年人根据实际需求,自愿调整床位类型,并按照调整后的等级对应标准进行收费。
第七条 餐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第八条 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在发挥基本养老服务保障作用基础上,为满足入住老年人个性化服务需求,经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可提供陪同就医、特殊陪护、临终关怀、个性化饮食等选择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自主确定,可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第九条 养老机构接受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委托,可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相关代办服务,具体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由养老机构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按照代收代付原则向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收取,养老机构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条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基本养老服务费、餐费、选择性服务、代办服务费参照所在区区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执行;所在区没有区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的,可参照临近区区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餐费、选择性服务、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均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三章 定价原则及程序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费,可由养老机构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部门对市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核,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区民政部门对区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核,并经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
制定或调整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基本服务费的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制定或调整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价格的建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等基本情况;
(二)养老市场供求关系、相关地区对比情况、社会承受能力及对老年人的影响分析;
(三)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等级划分、成本构成分析、建议价格及提出建议价格的理由和依据;
(四)风险评估及相关防范化解措施等。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费应当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运营成本为依据,并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成本主要包括:
(一)工资福利支出,指养老机构支付给在职职工和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
(二)商品和服务支出,指养老机构为维持日常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而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养老机构持有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四)债务利息支出,指养老机构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筹措资金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五)其他正常运营所需的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结论,并综合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等因素,负责作出定价决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发挥保基本、兜底线作用,其中:
(一)属于特困人员的老年人免费入住,其供养经费由养老机构统筹使用。
(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80周岁及以上高龄老年人或照护需求综合评估能力等级I级及以上的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我市特殊困难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资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缴费方式、退费标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期内退养的,原则上按实际入住天数收取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确定。
养老机构提供选择性服务应当按照自愿原则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不得强制服务,不得以选择性服务名义变相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餐费原则上按月收取,选择性服务和代办服务可按服务周期或次数收取;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一次性设施设备费。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餐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市、区两级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价格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3年,民办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可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
养老机构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调整或重新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和门户网站(如有)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及投诉电话等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期内,国家、省关于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