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港规字〔2022〕5号
广州市港务局 广州海事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靠港船舶使用港口岸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靠港船舶使用港口岸电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港务局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港务局 广州海事局
2022年12月29日
广州市靠港船舶使用港口岸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广东省全面推进港口岸电建设和使用工作方案》和《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为推进广州市靠港船舶使用港口岸电,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提升港口及附近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港范围内港航企业和靠港船舶建设、使用岸电及有关活动。
第二章 使用岸电要求
第三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第四条 未纳入广州港通讯调度指挥中心业务范围的船舶在到港前24小时向港口经营人报告船舶受电设施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纳入广州港通讯调度指挥中心业务范围的船舶(外国籍船舶、3000载重吨以上中国籍船舶),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申报船舶抵港预报时一并向广州港通讯调度指挥中心报告船舶受电设施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航行时间不足24小时,应当在驶离上一港时报告。
第五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靠港期间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在靠港前提前报告计划使用的等效替代措施。
第六条 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在靠港前提前报告故障情况及预计修复时间。故障船舶应尽快安排修理恢复受电功能,修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按照第三条规定应当使用岸电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用电船舶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对其他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鼓励安排在具备岸电设施的泊位靠泊,并根据船舶报告的岸电使用计划提前做好接电准备。鼓励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
第八条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企业网站、现场告示牌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无故拒绝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接电服务;港口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时,港口经营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岸电设施修复。
第十条 发生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无法正常进行港口作业时,船舶和港口可根据政府发布的应急响应指令暂停靠港船舶使用岸电;政府未发布应急响应指令,但当前情况使用岸电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暂停使用岸电,向海事、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
第三章 安全用电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办法》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加强岸电设施及使用信息数据的管理,积极推动全港岸电设施的数据逐步接入广东省港口管理信息系统。沿海和内河港口新建岸电设施应具备岸电数据自动报送功能,实时报送设施状态及其使用信息,未具备岸电数据自动报送功能的应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广州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中国籍船舶,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广州在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五条 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定期检查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相关的电源接口和电缆,确保其处正常状态,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避免使用时引起电源漏电跳闸保护或接触不良等情况;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培训。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本市港口经营人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负责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的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船舶检验机构结合船舶检验督促本市水路运输企业相关船舶按要求加装受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水路运输经营者、岸电供电企业、港口工程项目单位未按《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要求规范建设、使用岸电设施的,由海事、港口管理部门依职责按照《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要求,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应当符合相关电力法规,以及电力、船舶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岸电供电价格应符合《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
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接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二十五条 本市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法执行;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